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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振明与彭帆、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明,彭帆,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349号原告:胡振明,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帆,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东侧。原告胡振明与被告彭帆、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明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帆、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塔机一部;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拖欠原告塔机租赁费211000元(计算至起诉前)及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被告按照每年60000元的租赁金标准支付租金至塔机返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彭帆以被告周口市恒升租赁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购买巨人牌QTZ5008型塔机一部,以托管方式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年租金为60000元,租金每半年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到期后,如续约价格另外协商,否则应将塔机所有配件及相应设施交还给原告。合同约定后,被告只如期支付租金29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如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2016年12月13日彭帆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注明欠原告2016年2月13日前的租金146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且公司搬迁,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彭帆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及彭帆在2013年3月签订塔基租赁合同,有原告出资,被告恒升公司代为购买塔基并承租该塔基,租金为每年6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为3年,如被告违约未付款,按每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租金,彭帆以其房产进行担保;第三组、塔基买卖合同及购买发票,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投资180000元有恒升公司代为购买巨人牌塔基一部,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第四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证明至2016年3月11日前共欠原告租金146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被告继续使用塔基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彭帆、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胡振明与济南巨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胡振明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济南巨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TZ5008。2013年3月11日,甲方胡振明与乙方周口市恒升租赁签订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甲方将其所有塔式起重机(塔机)租赁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三年,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年租金为60000元,租金每半年以现金方式支付,若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月租金20%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延期根据市场价格再另商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口市恒升租赁签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如约支付。2016年12月13日周口市恒升租赁签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胡振明塔机租赁费拾肆万陆仟元整,2016年12月31日还清,彭帆在该欠条上签字。现被告拒绝支付塔机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贷纠纷。原告胡振明与被告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3月12日已到期,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胡振明在起诉前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现胡振明提出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已拖欠租金211000元(计算至起诉前)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月租金5000元的20%为1000元,并将租赁物塔机一部返还给胡振明。彭帆虽然在2016年12月13日的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彭帆签字行为是为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作为公民的个人行为,原告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胡振明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TZ5008)。二、被告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211000元元及1000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胡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周口市恒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