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晓芳与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芳,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66号原告:刘晓芳,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重庆东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李兵。原告刘晓芳诉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房地产公司)、重庆东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归还刘晓芳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向刘晓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刘晓芳多次催收,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均未支付本息。被告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晓芳现金5万元,利息以年利息20%计算,此款转入账号62×××92,姓名李兵”,经手人李萍。同日,刘晓芳转账5万元至上述账户。庭审中,刘晓芳称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本院认为,被告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其与刘晓芳的借贷关系,刘晓芳按约将借款转账至约定账户,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刘晓芳诉请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东旺房地产公司、东旺建筑公司在借条中明确了利息为年利率20%,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刘晓芳诉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晓芳借款5万元;二、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刘晓芳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