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娜,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谢娜被祁阳县鑫利大酒店辞退,其怀疑系酒店大堂经理柏某(本案被害人)所为,遂电话告知其人在衡阳市区的舅舅王圣华(绰号“老王”,已判刑),声称自己被人欺负,要王某带人去祁阳“教训”下(意指殴打)对方,王某应允。被告人谢娜分两次支付王某费用6000元。同月7日晚,王某及王某纠集的肖某(绰号“肖拐”,已判刑)、吴某(绰号“麻子”,已判刑)租乘毛某(已判刑)小车来到祁阳县城。被告人谢娜带领前述人员到鑫利大酒店及柏某住处指认柏某的小车,因未发现柏某而报复未果。次日晚,王某、吴某、毛某、倪某(已判刑)共同驾车再次来到柏某居住的祁阳县城蒋家园小区蹲守。晚22时许,待柏某驾车出现,王某、吴某、倪某趁机围殴柏某,致其身体多处挫裂伤、表皮剥脱伤、腰第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作案后,王某、吴某、倪某与接应的毛某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柏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同案人倪某赔偿被害人柏某一万元,被告人谢娜赔偿被害人柏某2.2万元,均取得被害人柏某谅解。201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娜主动向祁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4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柏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同案人王某、肖某、毛某、吴某、倪某及被告人谢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娜与他人结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娜赔偿了被害人柏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娜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