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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种德明与王业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德明,王业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种德明,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钧,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种德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业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种德明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陈全明合伙经营工程业务,2010年1月,上诉人退伙并要求进行清算。三方分别于2010年1月3日、1月24日签订财务清算办法和清算补充协议,但是本案合伙事务至今未经清算。依据办法第五条的约定,以及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事务未经清算前就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9日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王业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业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种德明支付王业钧人民币60000元及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王业钧、种德明与案外人陈全明合伙经营工程业务。2010年1月,王业钧退伙并进行清算,并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清算补充协议》。此协议第一条明确了丙方(即王业钧)在经营中投资的89万元,其中甲方(即陈全明)使用60万元,乙方(即种德明)使用29万元。丙方退伙后,由甲方和乙方按所用资金数额在清算结束后五日内如数归还丙方。此后种德明陆续归还了王业钧23万元,现尚欠6万元一直未予退还。另查明,在王业钧催要种德明退还余款6万元的过程中,种德明于2014年10月19日向王业钧出具欠条一份,表明余款6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种德明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王业钧、种德明与陈全明合伙经营工程业务,后王业钧退伙,三方进行合伙清算后签订的《清算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种德明应当按照《清算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同时种德明于2014年10月19日向王业钧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了该债务的成立,并重新约定了偿还债务的期限。种德明未能在该期限内履行退款义务,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退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故王业钧请求判令种德明支付人民币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种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业钧支付人民币6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灯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合伙事务未清算前就判决无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根据种德明、王业钧以及陈全明三方签订的《清算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三方对王业钧退伙已进行了清算,上诉人依约应退还被上诉人29万元,而且在种德明给王业钧出具的欠条中对此再次进行了确认,种德明依该协议已退还了23万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如认为其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需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作出出具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据予以支撑,即证明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欠条内容并未否定,也未提出作出出具欠条行为系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时上诉人就该观点未提交证据支撑,也未对此有其他合理说明,故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约定,案涉款项在2015年2月20日之前支付,故该款的诉讼时效从即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保护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种德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种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