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亮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亮华,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2004年12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于2012年5月4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斓,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亮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亮华及其辩护人张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亮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亮华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何亮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定性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亮华在共同犯罪中期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2、被告人何亮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已依法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中被害人被骗数额228000元,仅刚达到合同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在本案中并未存在其他严重的情节,请求法庭在最大限度内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亮华与他人共谋后,冒充中华人民解放军73207部队后勤部人员,假意向被害人徐某1订购氟碳抗氧剂药支,并签订购货合同。为获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何亮华向徐某1支付定金10000元,但扣除了2000元作为回扣。同日,被害人徐某1向冒充厂家的被告人何亮华的同伙订货,并支付了228000元货款;被告人何亮华一方收到货款后给被害人徐某1发了一批氟碳氧化剂药支,被告人何亮华在金华市汽车东站以没有开军车为由未提货。之后,被告人何亮华便与被害人徐某1断绝联系。事后,被告人何亮华分得赃款24000元。经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涉案药支上的产品标准号无对应年份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徐某3、王某1、蔡某、王某2、李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药支照片、供货协议书复印件、汇款申请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军需部购货合同、名片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产品质量认证书复印件、开户明细、交易明细、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亮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亮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具体实施合同诈骗的实行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事后分赃较少,相较于其他作案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亮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亮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赃款二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朝友,对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何亮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宇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