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广照与陈胜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照,陈胜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566号原告:陈广照,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胜力,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陈广照诉被告陈胜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陈胜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在原告耕地建造的三个红薯窖(位于庄西北原告的责任田内),承担整理土地费用6000元,恢复耕地用途,返还占用土地0.2亩;2.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大陈庄自然村西北承包一块耕地,北邻陈拴柱耕地,南邻东西向水泥路,东、西分别邻南北向水泥路,面积约1亩多,政府发有《农村税费政策卡》,显示了承包面积。2004年秋,被告在原告耕地东南角建造了三个红薯窖,占地约0.2亩,被告承诺给原告调换土地,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互换土地承诺。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至今达12年之久,期间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耕地内经营红薯窖,不仅毁坏了耕地,而且造成原告耕种不便。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耕地,进行非农建设,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应当承担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胜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于2004年在原告责任田占地0.2亩建三个红薯窖的事实。但认为建红薯窖是原告让建的,其给过原告经济补偿;现在原告让我们返还土地是不是合理;且也同意和原告换地,也经政府调解过。本院认为,被告陈胜力承认原告陈广照在本案中主张占用原告耕地0.2亩建红薯窖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广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胜力占用原告土地0.2亩建红薯窖,其虽然主张已给予原告补偿及和原告交换土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0.2亩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占用原告耕地建红薯窖,改变了土地用途,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恢复土地用途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的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耕地0.2亩(位于该村民组庄西北);(位置必须明确,以便执行)被告陈胜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耕地整理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