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海军与深圳杏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艺共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军,北京中艺共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杏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262号原告:徐海军,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女,1979年2月2日,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中艺共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D座23层015室。法定代表人:郭鹏。被告:深圳杏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东4楼A。法定代表人:徐永斌。原告徐海军与被告北京中艺共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深圳杏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生、赵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艺公司、杏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徐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艺公司、杏石公司共同向徐海军支付本金270000元及收益(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艺公司、杏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海军与杏石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2月在北京签署了《艺术品一对一投顾问服务协议》,杏石公司是从事艺术品投融资、衍生艺术品开发与艺术品收藏顾问服务的专业管理公司,为符合资格的投资人提供艺术品投资与收藏服务,合同约定杏石公司为徐海军提供艺术品投资顾问服务,徐海军按照合同约定,将270000元投资款汇入杏石公司指定的专项投资交易账户内,但���同期满后,徐海军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和收益。2015年4月13日,中艺公司向徐海军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与杏石公司及中艺公司签署合同的投资人的有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徐海军承诺将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完成对徐海军投资本金270000元及收益的偿还,但徐海军至今未收到中艺公司、杏石公司偿还的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中艺公司、杏石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徐海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艺术理财宝艺术品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承诺函、致歉函,证明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徐海军支付了投资款27万元。经本院审查,徐海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8月29日,甲方徐海军与乙方杏石公司及丙方北京皇城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签订编号为×××的《艺术理财宝艺术品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是符合资格的投资人,具备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乙方是从事艺术品投融资、衍生艺术品开发与艺术品收藏顾问服务的专业管理公司,为符合资格的投资人提供艺术品投资与收藏顾问服务;丙方为在中国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艺术品交易服务平台。甲方选择乙方为其提供艺术品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由丙方为其提供艺术品交易、保管等服务。甲方投资艺术品,委托乙方在顾问服务周期内作为唯一投资顾问,并自愿依据乙方的顾问意见从事投资行为,乙方接受此项委托,为甲方提供专业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乙方在管理期限内变现艺术品不得低于15%。为保证交易安全,甲方所有投资交易均在乙方指定的专业交易场所内进行,丙方将根据甲方的申请为其提供实物集中保管等服务。本协议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甲方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投资款存入乙方指定的专项投资交易账户,并委托乙方对甲方投资款提供艺术品投资顾问服务,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发出指令方能动用该账户内资金。甲方的艺术品投资款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艺术品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的期限是1+1年,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2015年8月28日。甲、乙、丙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给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投资款存入乙方开立的专项投资交易账户内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存入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3日,徐海军通过其妻张健的银行账户,向皇城公司转款20万元。2013年12月10日,甲方徐海军与乙方杏石公司及丙方北京皇城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签订编号为×××的《艺术理财宝艺术品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是符合资格的投资人,具备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乙方是从事艺术品投融资、衍生艺术品开发与艺术品收藏顾问服务的专业管理公司,为符合资格的投资人提供艺术品投资与收藏顾问服务;丙方为在中国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艺术品交易服务平台。甲方选择乙方为其提供艺术品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由丙方为其提供艺术品交易、保管等服务。甲方投资艺术品,委托乙方在顾问服务周期内作为唯一投资顾问,并自愿依据乙方的顾问意见从事投���行为,乙方接受此项委托,为甲方提供专业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乙方在管理期限内变现艺术品不得低于15%。为保证交易安全,甲方所有投资交易均在乙方指定的专业交易场所内进行,丙方将根据甲方的申请为其提供实物集中保管等服务。本协议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甲方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投资款存入乙方指定的专项投资交易账户,并委托乙方对甲方投资款提供艺术品投资顾问服务,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发出指令方能动用该账户内资金。甲方的艺术品投资款为人民币柒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艺术品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的期限是1+1年,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2015年11月28日。甲、乙、丙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给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投资款存入乙方开立的专项投资交易账户内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存入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9日,徐海军通过其妻张健的银行账户,向皇城公司转款7万元。2015年4月13日,中艺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中艺公司承诺,对杏石公司及中艺公司对于投资人签署的全部合同责任及全部债务,无条件承担全部连带兑付责任。本承诺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不可撤销。中艺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完成债务偿还计划如下:1、从2015年5月11日起开始兑付,2015年5月30日将完全到期的投资人所涉及的投资金及收益兑付完毕;2、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前将北京投资人未兑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全部兑付完毕,未到期的视为到期清算;3、自2015年5月11日起,每月的25日前向所有投资人公示兑付情况。若未能��照如上承诺实现兑付,中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函的附件《北京投资人及投资本金明细》载明投资人徐海军投资金额27万元。同日,中艺公司、杏石公司出具《致歉函》,载明:尊敬的投资人徐海军,首先感谢您在过去的时间里对我们一贯的支持与厚爱,并伴随我们走过了一段艰难的时光,我们在此向您表示由衷的感谢,由于从去年开始受国家政策及大的市场环境影响,书画市场整体受到了巨大的冲击,造成我们对应在投资包里的商品未能及时售出,导致当您的投资到期时不能及时兑付,给您造成了非常多的困扰和焦躁,我们对此表示由衷的歉意!今天发这份函是通知您我们已经有批量的作品售出,有资金量回笼,我们将会从5月11日开始按照客户投资到期先后顺序启动对您投资金额的兑付动作,并实时进行公示。以上事实,有艺术理财宝艺��品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协议、承诺函、致歉函、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海军与中艺公司签订的两份《艺术理财宝艺术品一对一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海军按照其与杏石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双方约定的保管方实际交付了投资款项,杏石公司作为受托方收到了徐海军的投资款,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收益向徐海军返还投资款项的合同义务,杏石公司拖欠徐海军投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徐海军要求杏石公司返还委托投资款及约定收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海军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的收益,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徐海军仍按约定期间的收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收益,没有���实及法律依据,但杏石公司确拖欠徐海军投资款未予偿还,对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杏石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的收益酌情予以调整。中艺公司对杏石公司对投资人签署的全部合同责任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兑付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杏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因杏石公司对徐海军所负债务在中艺公司担保范围内,故徐海军要求中艺公司对杏石公司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杏石公司、中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杏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海军投资款27万元、收益8.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中艺共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深圳杏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中艺共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深圳杏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徐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8元(徐海军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徐海军已预交),由深圳杏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艺共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璐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