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赣州市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廖世华、XX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廖世华,XX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482号原告:赣州市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诗祥,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廖世华,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XX香,女,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江西省龙南县人,住江西省龙南县。原告赣州市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世华、XX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世华、XX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清汽车尾款131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赣州市定××××洋田村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四台,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就剩余购车尾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赣州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台车(5982#、2119#、2345#、2373#)尾款人民币136850元。2016年6月开始每月5号之前最低还5000元,如连续两个月未还,将余款一次性全部还清,现以本人自己位于定××××洋田村房屋作抵押。”两被告出具欠条后,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13185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不履行债务,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世华、XX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世华、XX香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四台,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就剩余购车尾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赣州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台车(5982#、2119#、2345#、2373#)尾款人民币136850元。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5号之前最低还5000元,如连续两个月未还,将余款一次性全部还清,现以本人自己位于定××××洋田村房屋作抵押。”两被告出具欠条后,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13185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廖世华、XX香在原告处购买四台车,尚有131850元汽车尾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汽车尾款13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两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5号之前最低还5000元,如连续两个月未还,将余款一次性全部还清”的约定,被告仅依约还款了5000元,可视为被告在2016年6月的还款,而从2016年7月5日起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按约定还款,据此,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6日,故对原告提出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原告未对被告位于赣州市定××××洋田村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赣州市定××××洋田村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世华、XX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赣州市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的汽车尾款1318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曙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廖世华、XX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观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