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余波、贺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陈艳花,贺万山,余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负责人:张玉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花,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万山,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波,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花、贺万山、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被上诉人陈艳花、被上诉人贺万山、被上诉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按照双方机动车均在有责限额内共同分担赔偿,比例应按照50%进行计算,改判金额为1062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用由陈艳花、贺万山、余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相关法律计算错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需要扣除有责车需要承担的部分。陈艳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贺万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余波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艳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万山、余波、保险公司给付陈艳花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8500元;诉讼费由贺万山、余波、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1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中捷通物流路口,贺万山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与余波驾驶的摩托车(悬挂车牌号为×××)、陈艳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艳花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贺万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波负次要责任,陈艳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艳花被送往医院治疗。保险公司认可贺万山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根据陈艳花提交的证据,该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陈艳花的伤情,该院按照护理期15日,每月3500元计算,数额为17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陈艳花的伤情,该院按照误工期30日,每月3500元计算,数额为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陈艳花的伤情,该院按照营养期30日,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陈艳花住院、复查及伤情,该院予以认定,数额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艳花耳鸣,精神状况受损,该院予以认定,数额酌定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万山承担主要责任,余波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贺万山对陈艳花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波对陈艳花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贺万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余波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关于余波提出的其已经承担相关责任、不应赔偿陈艳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艳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关于陈艳花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陈艳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50元的70%即14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余波赔偿陈艳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50元的30%即6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陈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保险公司向陈艳花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贺万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余波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艳花的各项损失金额,不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陈艳花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陈艳花损失金额的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