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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岳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岳国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611号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国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国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国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250元;2.判令被告岳国明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利息为486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岳国明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违约金3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岳国明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日罚息8.68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岳国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岳国明向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岳国明发放借款30000元,并将借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岳国明本人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15期本息,被告第16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逾期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第3)项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岳国明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国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岳国明(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英特力个贷第201311076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1736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且不低于3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相关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保全、诉讼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岳国明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岳国明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15期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岳国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岳国明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岳国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25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计算,并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岳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笑审判员 陈成林审判员 陈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