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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振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波,男,49岁(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1989年1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振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郭振波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九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振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振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郭振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郭振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郭振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振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振波撤回上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伟敏审判员  宋振宇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索登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