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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李学翠与佟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翠,佟永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443号原告:李学翠,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龙口市。被告:佟永学,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李学翠诉被告佟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原告处采购石材。2015年5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订货,双方签署《山东省龙口市华萃石材销货及运输合同》,合同中注明:合同总价款243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5月份多余货款31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1200元。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山东省龙口市华萃石材销货及运输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签署《山东省龙口市华萃石材销货及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永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翠货款2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佟永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