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兴,曹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842号原告:王立兴,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鸿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武,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王立兴诉被告曹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兴诉称,2013年1月,被告曹武采购原告钢材,尚有钢材款4469元未付清,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469元。被告曹武未作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曹武在原告王立兴处赊购价值4469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王立兴材料款肆仟肆佰陆拾玖元¥4469元,付款2013年4月1日付清,曹武,2013年1.24日”。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清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欠条书写完整,内容清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武赊购原告价值4469元的钢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货款4469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武偿付原告王立兴货款44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鑫审 判 员 黄聚国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璐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