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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海占、尹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海占,尹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679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027401699。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家,锦江信用社主任。被告:江海占。被告:尹冬梅。原告集贤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海占、尹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当日以(2017)黑0521财保1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海占的财产,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占、尹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海占偿还贷款本金64622.76元,合同约期内利息5685.77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8.46‰),违约利息4027.58元(2017年1月17日至起诉日,月利率10.998‰),本息合计74336.11元,一并给付2017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江海占、尹冬梅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1日,被告江海占与原告锦江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约定月利率8.46‰,逾期加收3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622.76元及利息9713.35元,合计74366.11元。被告江海占、尹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海占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海占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8.46‰,违约月利率10.998‰。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江海占除偿还部分本息外,余款一直未还,截至2017年7月6日,被��江海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622.76元,约期内利息5685.77元,违约利息4027.58元,合计74366.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江海占与被告尹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冬梅依法应对被告江海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占、尹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4622.76元,约期内利息5685.77元,违约利息4027.58元,合计74366.11元;并以64622.7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98‰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7月6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4元,减半收取计829.2元(原告申请缓交),保全费758.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87.7元,由被告江海占、尹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