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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宜涛与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宜涛,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730号原告:肖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华,系其妻子。被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叶观养。原告肖宜涛诉被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叶观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柴油款9516元及利息(利息以柴油款951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运送一批柴油到被告处,被告仓库收货人员龙金成收货完后,出具的磅单显示收到柴油重量为1970公斤。原告正在开送货单时,陈村公安局民警要求原告与被告仓库人员龙金成回局调查此案。后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原告虚构柴油重量为770公斤,被告收到柴油实际重量为1200公斤,按单价7.93元/公斤计算,被告应付货款为9516元。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该案是原告为首的犯罪团伙合伙诈骗并非法侵占系列案中的其中一例,被告作为该系列案的被害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出现。2.如果作为单纯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任何签名及盖章确认,纯属原告个人单方面手写的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3.如果作为系列刑事案的一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易往来有两年以上,其中收货员都是共同犯罪人龙金成,以原告本次向被告诈骗虚报的柴油重量所占比例来看,犯罪人诈骗侵占被告的财产金额远远大于本案金额。法院应该审结刑事案后将证据提供给原告,以供原告申请赔偿,或直接罚没犯罪人私人财产以对被告作出赔偿。4.据共同犯罪人龙金成的妻子供认,龙金成因为配合原告诈骗被告财产,共接收原告一万多元的分赃,作为主犯,原告诈骗侵占被告的财产金额应该更大,被告申请法院判决肖宜涛对被告作出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送货单、称量单复印件、称重单及称量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按照磅单及法院认定事实,实际送柴油为1200公斤,被告应当支付1200公斤柴油的款项给原告。2.提油单、电子磅单(100吨)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4日在中油龙桥公司提取柴油后,与司机一起将柴油送至被告公司,先称完总重量再装好柴油,再称净重,称重完后派出所就过来叫原告去协助调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的称量单复印件、称重单及称量单照片打印件为经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且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提油单、电子磅单,综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为原告自行书写的送货单据,不清楚原告的制作时间,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肖俊涛、肖维涛与原告肖宜涛长期以佛山市顺德区中油龙桥燃料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在佛山市、中山市、江门市等地销售柴油。2014年6月5日,肖宜涛纠集案外人“胖子”蒋文才、曾庆禹、郑全、向永华、蒋武、唐先成等人以藏人在司机卢细春驾驶的油罐车内过磅的方式,在向被告供应柴油的过程中虚增柴油重量770公斤(当天“成正电子磅”显示:总重为11150公斤,空重为9180公斤,净重:1970公斤),企图骗取被告柴油款6106.1元,但在收到货款前于当天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被逮捕,并由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肖俊涛等人犯诈骗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肖宜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于2015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按供应柴油实际数量结算货款遭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收取原告供应的柴油数量为1200公斤(1970公斤-770公斤)。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柴油单价7.93元/公斤(6106.1元/770公斤)计算,该批柴油应计货款为9516元(1200公斤×7.93元/公斤)。因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柴油,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516元。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企图骗取超出实际供应货物数量以外的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且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宜涛支付货款9516元;二、驳回原告肖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肖宜涛预交),由原告肖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