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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黎明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黎明,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273号原告:尹黎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1日,家住西藏昌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男,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四川新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黎明与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被告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杨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平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平的丈夫唐瑜于2016年7月20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将10万元汇至唐瑜。2017年5月28日,被告杨平的丈夫唐瑜因病去世。该借款发生于唐瑜生前与杨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唐瑜去世,由被告杨平偿还。被告杨平辩称:尹黎明与唐瑜系战友,2016年11月,尹黎明到重庆看望唐瑜时,没有告诉我借款的事情。在唐瑜去世后,通过他们的战友才谈及在尹黎明处借了10万元。唐瑜生前近几年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进入我的账户。该笔借款可能还了,找不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黎明与唐瑜系战友,唐瑜与原告尹黎明通过短信联系,约定:唐瑜向原告尹黎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6年7月20日原告尹黎明根据唐瑜通过短信提供的账号及户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至唐瑜帐户(帐号:xx)。同日,唐瑜通过短信回复:收到10万元,谢谢战友。2017年5月28日,被告杨平的丈夫唐瑜因病去世。唐瑜生前与被告杨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尹黎明经催收,未归还。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成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瑜与原告尹黎明通过短信约定:唐瑜向原告尹黎明借款10万元。原告尹黎明与唐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唐瑜生前与被告杨平系夫妻关系,唐瑜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平应当偿还。但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法定利率,因此本案应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本案逾期利率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黎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申请(保全措施)费1020.00元,由原告尹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