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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廷连与刘相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连,刘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223号原告:罗廷连,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相学,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廷连与被告刘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告刘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该笔借款的40000元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另外20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每月1.8%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为: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该笔借款的40000元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另外20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每月1.8%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离异家庭,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的父亲刘云章认识,2012年10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重庆市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被告找到父亲刘云章为其借款,原告以自己的户头在江门信用社为其贷款40000元,2016年8月29日由于贷款逾期,银行要求转为新贷款,贷款本金变为39500元,该款被告已实际使用。由于被告还缺资金,又托其父亲刘云章在江门镇九江村六社沈均连家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由于被告未在家中,沈均连家催收还款,原告代被告归还该款。2016年6月14日,原告之夫刘云章因交通事故死亡,丧事处理完后,对刘云章生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在清理时,江门镇九江村的村长、支书、文书、刘云章的女儿刘相学、刘秀丽、刘相分、原告等人在场进行清理确认,被告刘相学认可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和利息。2016年6月27日被告当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原告在江门信用社所贷款项仍未归还,根据借条约定,被告认可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接电话。综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相学辩称:我的确是借得有原告的4万元,不是说不还她,我的钱全部都在工程上,还没有拿到钱,4万元我承认是原告在银行给我贷的;另外的两万元我是还给我父亲了的,说是借给我2万元的那个人要买车子还是修房子急需要用钱;我父亲过世之后,原告与村干部和我一起协商这个事,当时我给原告打的这张6万元的借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被告刘相学从原告罗廷连及案外人刘云章处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相学从原告罗廷连及案外人刘云章处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两笔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罗廷连及案外人刘云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刘云章因意外事故死亡。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等人共同清理案外人刘云章的债权债务后,被告刘相学给原告罗廷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罗廷莲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正,其中肆万元是信用社贷款该我付利息,贰万元的利息是按1.8%付。借款人:刘相学。2016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案涉的4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刘相学至今尚欠原告罗廷连60000元借款及部分利息未清偿。另查明:借条上的“罗廷莲”即本案原告罗廷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2016年6月27日清理案外人刘云章债权债务书面记录、2016年6月27日的借条、沈均连的调查笔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2张、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罗廷连及案外人刘云章与被告刘相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案涉的两笔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罗廷连及案外人刘云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权,但在案外人刘云章已死亡、原、被告等人共同清理案外人刘云章的债权债务后,被告刘相学仍给原告罗廷连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认可其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罗廷连有权主张被告刘相学偿还其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相学从原告罗廷连及案外人刘云章处借的20000元的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已偿还?被告刘相学抗辩案涉的20000元的该笔借款已偿还给案外人刘云章,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之所以是60000元,是因为被告当时处于悲伤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案涉的20000元借款,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罗廷连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60000元借款,被告刘相学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相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合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前,故对原告罗廷连要求被告刘相学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罗廷连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两笔借款利息在借条上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诉求为:被告刘相学支付原告罗廷连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止,按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止,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罗廷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止,按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相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