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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梁鹏、姬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梁鹏,姬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梁鹏,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旭东,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梁鹏因与被申请人姬旭东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梁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不对事故双方的行为及过错进行分析、论证,这种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中计算被申请人停运损失的证据明显不足,被申请人只提供了鹿泉市利民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一份证明和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一份价格鉴定意见,但这两份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停运损失。申请人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申请人投保时没有被告知停运损失属于免赔项目,即便被申请人确有停运损失,也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请求再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虽对鹿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1321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原审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人的停运损失,受法院委托,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审据此认定停运损失亦无不当;因被申请人的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亦无不妥。郭梁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梁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审 判 员 张旭东审 判 员 牛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彦民书 记 员 邸 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