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明辉与朱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辉,朱建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040号原告张明辉,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朱建党,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张明辉与被告朱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辉诉称,朱建党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张明辉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5分利息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到期后,朱建党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建党返还原告张明辉欠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朱建党承担。被告朱建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朱建党向原告张明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明辉现金壹万元正”。原告张明辉提供被告朱建党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复印件上写有“柳江路康平花园2号楼2单元一楼西号电话:1513957833313461591333王”字样,原告称该复印件系被告朱建党向其提供,复印件上所有字样系被告朱建党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党向原告张明辉借款1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张明辉与被告朱建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明辉要求被告朱建党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明辉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辉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建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