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庄付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付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刑初48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付彪,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安徽省颍上县人,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付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付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庄付彪驾驶皖D×××××/皖S×××××号重型牵引车沿会杉线由会昌往于都方向行驶。是日12时许,途经会杉线珠兰乡怀仁村弯道路段,在实施超车过程中,未与由邓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车载刘某1)即被超车辆拉开横向安全距离,与该车发生刮擦,造成邓某、刘某1受伤,邓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庄付彪自行打电话报案至会昌县公安局,经会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庄付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庄付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85000元的协议,被告人庄付彪履行协议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付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刘某2证言,被害人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付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距离实施超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庄付彪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付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付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钟丽洁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