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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艳与徐庆义、邱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徐庆义,邱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787号原告林艳,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进街。委托代理人杨列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重型街。被告邱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重型街。原告林艳诉被告徐庆义、邱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列强、被告徐庆义、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艳诉被告徐庆义、邱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不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74000元。经本院向原告明示其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只能在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中选择其一,但原告仍然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即如果能够办理过户就办理过户,不能办理过户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买卖合同是两个根本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兼顾,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返还给原告林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