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1、刘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921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李某1,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刘某1,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刘某2,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刘某3,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某2,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承担利息34766.9元(利息清止2017年3月3日),合计142766.9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1于2014年8月2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108000元,年利率9.6%,贷款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用途为房屋建筑。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对各被告进行催收并协商还款事项,但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李某1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108000元用于房屋建筑,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李某1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2766.9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利息清单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李某1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26日,故担保期限应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4276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1追偿。被告李某1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0元,承担利息34766.9元(利息清止2017年3月3日),合计14276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55元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