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绵阳市裕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裕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286号原告:绵阳市裕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448号。法定代表人:敬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该公司法务。原告绵阳市裕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裕华公司”)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建司”)、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绵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华贯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被告华润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裕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321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在欠付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华贯建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华润绵阳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华润·中央公园四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合同(二标段)》,约定被告华贯建司承建华润绵阳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央公园四期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承包方式采用招标施工图总价包干,变更增减。合同第4.2.1条约定工程总价为82630699.88元,约定监理单位为四川正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贯建司开始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5年3月25日,原告绵阳裕华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贯建司作为甲方签订《烟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贯建司将案涉工程中烟道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供应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了烟道规格、��量等。合同第四条约定:“材料价格:1、单价按35.00元/㎡(包括运输、安装、质量、安全包括在单价内,施工用水用电垂直运输、承托钢筋等低值易耗品由甲方负责)。止回阀20.00元/个,风帽300元/个;2、工程量:(以实收展开表面积计算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烟道安装按工程进度—%,安装完工及粉水做完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贯建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了烟道并进行安装。后被告华贯建司仅向原告支付37000元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华贯建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华润绵阳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完成约定工程量,且与华润绵阳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润绵阳公司提请办理结算。案涉二标段工程已于2016年6月经竣工���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绵阳裕华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烟道工程量计算表》一份,所载工程款总金额为114320.8元,原告代理人胥茂在该表上签署“同意以上工程量”字样,另有案外人聂涛在该表上签署“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金额及工程量由公司审核确定”字样。原告对此陈述聂涛系被告华贯建司在工程现场的施工人员,被告华贯建司对“聂涛”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字不能代表华贯建司的结算意见。原告另提交《验收申请》一份,载明:“……现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现场施工人员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签字。截止目前,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绵阳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7321元。请求贵公司对我公司烟道安装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正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下方签署“情况属实,7#、9#、11#楼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标的所依据的《烟道合同》从合同性质上来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要素,本院立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现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因二被告之间尚未办理结算事宜,且存在被告华贯建司中途解除合同并退场的事实,被告华润绵阳公司应当向被告华贯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未确定,故无法确定被告华润绵阳公司是否尚欠华贯建司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华润绵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贯建司签订《烟道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华贯建司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华贯建司称因未与原告办理结算而未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做工程量经工程监理单位确认,所对应的单价亦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即能够确定原告已完工并交付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华贯建司怠于履行办理结算,不能成为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事由。且庭审中虽然原告所举的《烟道工程量计算表》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华贯建司的盖章确认,但其陈述过程与监理单位所出具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华贯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32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华贯建司承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裕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320.8元;二、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裕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77320.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上述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市裕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