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毅、吴燕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毅,吴燕萍,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334号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主要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吴燕萍,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静,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韩腾飞,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林,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彬,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毅、吴燕萍、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佳、王博、被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萍、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毅、吴燕萍偿还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99981.95元、支付律师费4999元、利息3089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对张毅、吴燕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毅、吴燕萍、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张毅、吴燕萍、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签订《小额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张毅、吴燕萍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月利率为6.75‰;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张毅、吴燕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为张毅、吴燕萍的上述借款向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约向张毅发放贷款后,张毅、吴燕萍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为张毅、吴燕萍代偿借款本息99981.95元。张毅承认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吴燕萍、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张毅、吴燕萍、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签订《小额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张毅、吴燕萍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可以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张毅、吴燕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出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上述《小额创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约向张毅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毅、吴燕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1月9日,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张毅、吴燕萍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99981.95元。本院认为,张毅、吴燕萍、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签订的《小额创业借款合同》及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向张毅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毅、吴燕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代张毅、吴燕萍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99981.95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毅、吴燕萍追偿。故对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张毅、吴燕萍偿还代偿款9998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张毅、吴燕萍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186.69元及2017年5月11日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上述《小额创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经在《小额创业借款合同》项下为张毅、吴燕萍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对张毅、吴燕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张毅、吴燕萍追偿。关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张的律师费,因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吴燕萍、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吴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99981.95元、支付利息2186.6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对被告张毅、吴燕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毅、吴燕萍追偿;三、驳回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计1304.50元,由被告张毅、吴燕萍、李静、韩腾飞、杨林、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