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金栋、翟玉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栋,翟玉彬,张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1执异7号案外人:张宇,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案外人:董保利,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金栋,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翟玉彬,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富荣,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陈金东与翟玉彬、张富荣民间借贷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张宇、董保利于2017年7月17日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宇、董保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翟玉彬、张富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翟玉斌、张荣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大城××室的楼房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因被执行人翟玉彬、张富荣未按合同交付房屋,案外人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03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翟玉彬、张富荣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翟玉彬、张富荣因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执行人起诉,该房屋在诉讼中被沧县人民法院查封,故请求沧县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陈金栋称,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翟玉彬、张富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沧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时异议人并没有占有该房屋,且异议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依据的生效判决是在沧县人民法院查封以后才做出的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申请将应该异议予以驳回。被执行人翟玉彬、张富荣未到庭。本院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大城××室,该房屋被我院在2016年8月31日予以诉讼保全,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翟玉彬、张富荣签订的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协议是2016年6月18日,异议人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0元,后陆续偿还翟玉彬名下的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余款,且双方一直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至今也未占有该房屋。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翟玉彬、张富荣所签订的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签订在先,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且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尾款及交付房屋,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翟玉彬、张富荣的名下。后该房屋被沧县法院因诉讼保全而查封,该查封合法有效,异议人并不能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7日生效的判决为据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宇、董保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秀刚审 判 员 苏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赵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