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扎根诉被告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孔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扎根,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孔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1620号原告:杨扎根,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县西坪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为华,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扎根诉被告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孔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王雁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