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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维东与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东,张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892号原告:王维东。被告:张毅。原告王维东与被告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东、被告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东诉称,2016年7月3日、8月3日,两次在被告商店购买6台充气电动车,货款共计16800元。7月3日买的两台车都有质量问题,其中一台一个月后不能使用至今。8月3日买的没有完工就交了货,关键是有两台不能运动,没有使用价值。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都以只负责卖出车,不管质量问题推诿,让我打电话找厂家。但被告没有给我任何随车的书面说明书,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地址,没有商标名称,更没有产品合格证,多次给厂家打电话都无济与事。2016年10月份曾找到沈河区消协。诉讼请求:退回6台电动车货款16800元,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张毅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是在2016年6月27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两台充气玩具车,7月25日又从原告处购买四台。购买时已经向原告说明,该商品一年内负责充气玩具车电机的保修(人为损坏除外)。其他配件不负责保修。原告同意购买,购买时已将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出示给原告看了,发货时将产品说明书一起给付原告。原告称玩具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两台车出现人为损坏故障,一台车电瓶线在充电时插错正负极导致控制器烧坏,另一台速度开关打错方向导致电动玩具车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所述的这两台车属原告操作不当引起,并不是产品质量本身存在问题。当时消协和我说原告年纪大了,请求我为他修一次,我看在原告年事已高,为其免费维修,正常是需要收费的。原告因操作不当引起产品损坏,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两台充气玩具车,7月25日又从原告处购买四台。原告共支付货款16700元。原告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曾投诉到消费者协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电动玩具车,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已交货,原告称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称原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产品损坏。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原告王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