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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2896号原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君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钟明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圆,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QJY-KF(DS)-ITS-20131017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开发“柒加加生活平台三期”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9.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软件开发和交付,但被告无故拖欠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9.4万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对上述欠款作出书面确认,明确将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但逾期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成都柒加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处理争议的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至今,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经查,被告未在其工商登记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9号1单元705号”经营,而是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德商国际B座10层05号经营,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今在成都市锦城大道666号奥克斯广场5楼西区经营,因此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QJY-KF(DS)-ITS-20131017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