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彭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彭刚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被告人彭刚,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中专,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负责人,住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1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兴德,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6月5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刚及辩护人张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成立,主要经营饲料添加剂、化工产品、初级农产品。该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从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以900元每吨的价格进购了266吨“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赣化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以下简称饲料盐)在仁怀地区进行销售。被告人彭刚作为仁怀分公司负责人,明知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饲料盐只能提供给牲畜使用,仍在仁怀市各乡镇推销时使用“该饲料盐白白净净的,比以前吃的粗盐还要干净,动物可以吃、人也是动物,价格还便宜”等语言向各乡镇销售点进行宣传,诱导乡镇销售人员相信该饲料盐人亦可以食用。乡镇销售人员王某、冉某、田某、程绪方等人听信彭刚的宣传后,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共计进购了34.3吨饲料盐,销售给当地农户食用或者养殖户饲养牲畜所用。其中销售给养殖户的饲料盐约10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冉某、田某、程绪方扣押饲料盐5.25吨。经对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进行检验鉴定: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用盐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表、销售台账、购进情况、用盐销售协议、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报告单、证明、国家发改委书面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复函、国家机械工业局司室文件、营业执照、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鉴定资质、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所提销售给养殖户的10吨饲料盐和被公安机关扣押5.25吨饲料盐不应计入本案涉案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饲料盐有证人冉某的供述和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未销售给当地农户食用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该部分饲料盐不计入本案涉案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和被告人彭刚本案中涉案饲料盐的数量为19.05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和被告人彭刚为谋取利益,销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用盐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五万四千元。二、被告人彭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物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5250公斤,违法所得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禁止被告人彭刚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琼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