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亮,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被害人穆某以潘亮故意伤害造成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穆某于2017年7月31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姜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另因涉及鉴定等原因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时,王某1与被害人穆某因经济纠纷相约后,被告人潘亮驾驶捷达牌轿车拉王某1等三人到依安县殡仪馆门前,与被害人穆某等三人相遇,潘亮驾驶捷达牌轿车与穆某拿四尺铁叉发生接触,致穆某轻伤一级,捷达牌轿车损坏,潘亮在依安县刑侦大队门前被公安机关控制。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潘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潘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亮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是防卫过当或者过失犯罪,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中午,被害人穆某(男,时年41岁)与王某1因借贷纠纷在通电话时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去依安县殡仪馆见面。当日14时许,穆某自己驾驶一辆红色本田轿车携带一把垛柴火用的四齿铁叉先来到依安县殡仪馆门前,穆某的妻子郝某事后得知让在穆某家干活的胡某和韩某去现场看一下,接着胡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拉着韩某也赶到依安县殡仪馆门前。这时被告人潘亮驾驶一辆无号牌捷达牌轿车搭载王某1、王某2、张某也来到依安县殡仪馆门前,潘亮驾驶车辆与手持铁叉的穆某发生碰撞,致使穆某被撞坐到潘亮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然后又被甩下,造成穆某右臂磕地后受伤,穆某则用铁叉将潘亮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前风挡玻璃砸坏。之后穆某与胡某、韩某驾车去依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潘亮驾车拉着王某1、王某2随后追赶,至依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楼门前时,穆某下车欲进入楼内未果,这时潘亮与王某1、王某2随后赶到下车后上前共同用拳脚殴打穆某,将穆某打倒在地,之后被依安县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制止。2015年12月24日,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头面部、胸腹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及前臂损伤、右尺骨鹰嘴型粉碎性骨折成立,所受损伤程度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7日,潘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潘亮因本案被依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1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案发后,潘亮亲友与穆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穆某对潘亮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无号牌捷达牌轿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潘亮驾驶该车撞伤穆某及该车的前风挡玻璃及前保险杠损坏。(二)书证1.依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纪实,证实2015年11月7日,该大队工作人员徐德彪、王野、张新值班期间,听见室外有人骂人,出门查看时看见王某1与一男子向南走,一人倒在地上,工作人员让王某1和在一起的男子到室内,并将倒地男子扶起,之后将倒地男子送到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并将倒地男子、王某1与在一起的男子移送第三派出所。2.依安县公安局依公(三)行罚决字〔2015〕第629号、第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亮及王某1于2015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处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亮的自然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曾用名大雷)证言,证实在火葬场打仗时其和王某1、潘亮、王某2在场,其与王某1不太熟,就是见面点头,潘亮跑拼车时坐过几回车,王某2母亲是其亲姑,管王某2叫大哥。记得当天上午其用自己的翻斗车给农场送黑土,之后开着×××奥迪车去上游饭店买鸡,开到上游拐弯西边时,车有点抖,其就给王某2打电话,王某2说是点火线圈坏了,换一个就好了。然后其在上游其截了一个出租车回到依安县,在华辰商场下车后准备等公交车去南门,这时潘亮开车过来了,看见其停下车,其问潘亮干啥去,他说去王某1那,其说也去南头就上车了,然后其与潘亮在车上唠嗑,潘亮问其干啥去,其说车坏到上游了,其去接王某2,潘亮说他也要去上游办点事,其俩就到了鑫镁达汽车修理,其就和潘亮说去找王某2拿点工具就走,其和王某2找了一会工具,潘亮进修理部来说走了,然后三人上车,王某1已经在副驾位置坐着了,潘亮开车就往上游方向走,其上车不一会睡着了,后来在车上就听咕咚一声,发现在火葬场门那,其往前一看前风挡玻璃挺大一片都坏了,还有一个男的在车前机器盖上拿叉子砸车,砸了两三下,车还没停下来,后来潘亮开车向外打舵一躲,那男的就从车上掉下去了,其看见那男的趴地上了,然后那个男的拿叉子跑道南去了,在大门口站着,这时车头已经冲南,王某1开副驾的门对那男的说话,那个男的拿叉子对王某1说走走走,快走。潘亮开车就往西走,然后又往街里走,走到一半时,王某1说咱们回去,得报警,然后潘亮开车回火葬场,刚从元号屯道口向东走,里面出来一辆黑色的车,王某1说追他,别让他跑,等警察来。然后潘亮开车一直追到职高后面一栋楼,后来知道是刑警队,黑车上下来一个人往楼里去,潘亮和王某1先下车,其也下车,在车门边站着,这时王某1、潘亮已经和拿叉子那小子在门口厮巴起来,王某2也下车了,他去没去打仗,其没注意。这时刑警从屋里出来挺多人,其招呼王某2回到车上坐一会,等了半天也没出来,王某2说咱们去修车吧,其俩就走了截了一个出租车去上游,修完车回到街里然后回家。事发当场这方就四个人,对方三个人,其是在车往出走以后看见其坐的车西边不远道北也停一台车,车后边站了一个人,还有一个驾驶员在车上坐着没下车,没看到他们拿什么东西。2.证人王某1证言,称有一个上游乡建华村叫穆老五(穆某)的人欠其钱,把他的玉米收押在其那了,上游乡建华村书记刘某说话,说本人给其钱,让穆老五把玉米收开回去,其和刘某联系说11号去取钱,在回来路上穆老五给其打电话说他还其,让其去取钱,先前穆老五在电话里就骂其了,其就给朋友潘亮打电话,让潘亮拉其一趟,潘亮到南门那里接其,当时车里两个人,潘亮说要到上游那修车去,其说正好带上其,之后其给穆老五打电话,穆老五说快到红五月了,让其等他,其说行。其到红五月了,穆老五说到火葬场大门口那里,就开车拐过去,从西往东开,看见穆老五等三个人在火葬场大门对面到边站着,车在西边,穆老五手拿四齿洋叉在那站着,有一个红衣服的在车门口站着,还有一个拿着砖头,车刚过来还没站稳,穆老五就手拿洋叉扎车前风挡没扎上,然后穆老五就上车了,用洋叉扎前风挡玻璃,扎了三下没扎进去,车还没停下,一踩刹车,穆老五就从车上滑下去,这时车上的人害怕就拐过去,其说在这里等着报案,看见穆老五他们开车过来,就在后面跟着,跟到刑警队,穆老五下车了,去开刑警队门,没有开开,就回手打其一下,其就用手里苹果打穆老五一下,打在刑警队墙上了,穆老五回头往他自己车跑,其俩就厮巴起来,穆老五往后一迈就卡到在刑警队门前台阶那,其上去打他一下,打肩部了。这时刑警队出来人,都带屋里去了。3.证人王某2证言,称2015年11月份一天中午,其接到张某电话,说车抖加不上油,其说你来接我吧。大概半个小时,张某坐着小亮(潘亮)车来了,其拿着点火线圈和张某上车了,其上车后坐在副驾后面,张某坐在驾驶员后面,后来其邻居王某1上车坐在副驾,其问王某1干啥去,王某1说上上游取钱去,然后小亮开车就往上游去,好像开到火葬场道口时,王某1接了个电话,然后告诉小亮往火葬场拐一下,小亮开车就拐进去了,在火葬场北边道上,门口宽窄相接处停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上有一个男司机,车后边站一个男的,后面还有一个人,手里拿把洋叉,扎地上,王某1告诉小亮靠边停下,小亮就把车停在道北,车还没停下,拿洋叉那小子跳到机器盖子上,拿洋叉砸车,砸了好几下,把前风挡玻璃砸坏,小亮开车一调头,拿洋叉那小子就从车上掉下来了,然后那小子跑到火葬场北大墙那,小亮把车停下,王某1开车和那小子说话了,然后王某1告诉小亮开车快走,小亮开车就走了,走了没多远,王某1说得报案,回去别让他跑了,小亮开车回火葬场,快到火葬场宽窄交接道附近时,那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开车往西走,其车跟着,一直到刑警队门口,其看见王某1和小亮都下车了,其也下车了,看到王某1在刑警队门口和拿洋叉那小子打起来了,其去拽王某1,在其拽王某1时,那小子已经摔倒了,踹了其一脚,之后其也踹那小子几脚,然后听见刑警队上面有人开窗户喊王某1干啥呢,然后其上车,张某说走吧修车去,其和张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上游修车去了,后来听说王某1让派出所抓了,其害怕就跑了,后来王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投案,其就回来了。在刑警队门前,王某1动手了、其也动手了,小亮也应该动手了,张某没动手。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其去上游乡红建村穆某家安地秤,开始穆某在家,后来找他找不到了,穆某媳妇郝某打电话问他在哪,穆某说在火葬场,郝某说赶紧去,别让他们打起来,其赶紧开车拉着韩老三向火葬场赶,到火葬场时,穆某自己在火葬场门口,身边有一个干活挖土叉子叉在地上,其和韩老三劝他回去,穆某说你们先走,几分钟之后他就回去。其和韩老三开车往回走,刚走不到一百米就看到一个没牌子的白捷达车从西边过来,然后其开车接着走,后来听见穆某喊,其从倒车镜看见穆某在道边站着,那个白捷达车从原路开走了,其就把车倒了回去,下车看见穆某右胳膊出血了,问他怎么弄的,他说车撞的,然后穆某说报警,这功夫白捷达又返回来了,其三人上车就跑,其直接把车开到公安局刑警队门口,穆某往屋里进,被捷达车下来的人用拳脚打了,刑警队出来人把他们都弄屋里了,其就开车走了。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和穆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7日下午,其在穆某家安装大秤,穆某妻子找到其,对其说王某1约穆某到依安殡仪馆打仗,穆某媳妇怕出事让其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开车去看看,在殡仪馆门前看见穆某在殡仪馆门前站着,身边有一个四齿洋叉在地上叉着,其俩下车后穆某说这事跟你们没有关系,让其俩回去,其俩上车开了能有十米左右,其在副驾位置看见西边道上开来一辆不是银色就是白色的无牌捷达车,这辆轿车开来时速度非常快,直接就奔穆某撞去了,一下子把穆某撞倒了,穆某连滚带爬起来向道南跑,那辆捷达车又去撞穆某,一下子就把穆某撞到车机器盖子上了,捷达车一打方向,就把穆某从机器盖上甩下来了,穆某再次起来后就跑到殡仪馆大墙根,捷达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有三个人拿着棒球棒,穆某拿着洋叉和他们争吵几句,之后捷达车就开走了,那四个人都上车了,这时其看到捷达车前风挡已经坏了,之后穆某就报110了。大约三四分钟这辆捷达车从西边开回来了,穆某一看捷达车开回来了,就跑到其俩这台车上,司机开车就跑,直接开到刑警队,穆某下车跑到刑警队门口没进去屋,被捷达车下来的三四个人又给打了,其看见有二个人手里拿着东西,没看清是谁,也没看清拿的是什么,后来刑警队人出来把枪掏出来了,把打穆某的其中两个人和穆某都带屋里了。穆某右胳膊和左腿受伤了,是在殡仪馆门前受伤的,应该是车撞的,因为他上车后,车里有血。穆某外号穆老五,其外号韩老三。6.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与穆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7日中午吃完饭回来时穆某不在家,其就给穆某打电话,问干啥去了。穆某说王某1约他干一下,在炼人炉(依安殡仪馆)那里,说完就把电话撂下了,其就让胡某开车拉韩老三(韩某)去炼人炉看看,后来听说穆某让人撞了。7.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中午,其去依安县诚信车行开车时,王某1提起穆某欠的钱,其和王某1、王某2一起坐其车去找穆某的担保人上游乡建华村书记刘某,到刘某地时,王某2没下车,其和王某1谈的,说等到11号给钱,其和王某1、王某2就回来了,快到上游乡时,穆某给王某1打电话,电话里听见穆某骂了,王某1电话撂下后,其给刘某打电话,说穆老五(穆某)这是啥呀,骂骂吵吵的。回到王某1的诚信车行后,穆老五打过两三次电话,王某1和其说,穆老五说要是取钱就干王某1,王某1要上外面堵个车去取钱,其一看要干仗,就给刘某打电话说赶快给钱吧,其走时王某1还在诚信车行,在车上其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让其到她媳妇那取钱,其去刘某媳妇那取了六千元钱,等回来给王某1送钱时,就听说王某1和穆老五打起来了。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村里租给穆某和他小姨子一个玉米收,穆某欠王某1钱,把玉米收押给王某1了。2015年秋天,穆某小姨子要用玉米收才知道,就到穆某家闹,穆某去找其,说对方要13.9万元,穆某手里就有12万元,还差1.9万元,其给穆某张罗1万元,从中担保9千元十天之内给,这样穆某把玉米收开回来了。2015年11月7日中午,其在自家玉米地里正吃饭时,新兴村原书记王某3开车拉着王某1和一个不认识的二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家,找其要那9千元钱,那个男子没下车。其给穆某媳妇打电话,说没钱,其说等到11号,王某3开车就把王某1他们拉走了。其开车去收玉米,穆某开车去找其,说9千元钱不能给,把扳子等工具都弄丢了。然后拿电话给王某1,其听见穆某和王某1在电话里骂起来了,打完电话,穆某走了。穆某走后,王某3给其打电话问穆某咋回事,在电话里骂王某1,王某1要回来找穆某。其说别让他(王某1)回来,这样王某3把王某1弄走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陈述,2015年11月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称,其在外地干活用钱,在王某1手里拿了12万元钱,2015年8月其拿13万元去抽车,后来发现车上工具没了,就差9200元钱利息没给。2015年11月7日1点多,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准备上哪干一下,其说就干吧,这样约好去火葬场,其自己去的在那等一会,王某1领几个人去了,有四个人,其在火葬场大门稍往西一点,到那就开车撞其,其爬在车盖子上,开车能有二十几米远,把其甩到地上,车又掉头奔其撞来,其跳到沟那边,他们就走了,其就打110报警,他们又过来,其上车就跑,他们开车在后面追,到刑警队其下车,他们就给其打倒了,有三四个人,其就认识王某1,好像拿棒子,其他人是王某1找来的,后来刑警队出来人把其送到医院了。在火葬场时,开始有韩老三和胡什么伟,其把二人劝走了,他们走有200米,王某1来开车撞其,要走时二人才过来。其看王某1几个过来,其就上车往刑警那跑,胡什么伟开着车。2012年11月10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称,2015年11月7日12点多,其在家干活安地秤,王某1给其打电话要9200元钱,这笔钱时二十五六个月前其拿自家的玉米收做抵押,在王某1那里抬了12万元钱,4分利,约定好月月给利息,最后四个月钱不够,没给上利息,十月三四号,其拿13万元去抽车,还差9200元钱利息没给。其明确告诉王某1利息不能给。王某1把电话撂下了,隔二十多分钟,王某1又打来电话,说:“穆老五,你不牛逼吗,咱们约个地方”。其说行,王某1说来上游,其说不行,王某1硕那就火化场,其同意了。之后其顺手就把挖坑的四齿叉子拿着,开着克山西联韩三的车就去了火葬场,到火葬场之后其给王某1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其到了,等了十多分钟,在其家干活的韩三和胡某开车来了,让其回去,其说没事,胡某开车拉着韩三往回走,刚走能有一百来米,王某1开一辆没牌照的白捷达车从西边过来,其看这车奔其撞来,就把叉子拿过来,刚拿到手,捷达车就撞到其了,一下把其撞到机器盖子上了,然后白捷达车带着其向东又走了二十几米远,王某1一打方向盘,把其从车上摔下来,掉到地上,把右胳膊磕地上了,白捷达车挑头奔其又撞来,其跑到道南小花坛里面,小花坛有矮墙,捷达车停下,王某1从驾驶员位置下车,跟王某1一起下车的还有三个人,都不认识,他们至少三人拿着棒球棒,其离他们五六米远,手拿叉子在小矮墙里面站着,听见有人骂其,其把电话拿出来报警,王某1他们开车走了,胡某和韩老三开车回来看其,其把叉子扔在花坛里,这时捷达车又开回来了,其赶紧往车上跑,告诉胡某快向公安局跑,到刑警队其下车往屋里跑,门没开开,这时王某1他们追上来了,王某1说到刑警队就不打你了,把手中一个苹果冲其撇过来,后期又上来好几个人拳打脚踢,把其拉倒了,一直到刑警队出来人把他们制止,其右臂骨折、左膝受伤、左肋疼,都是被车撞的,捷达车玻璃怎么碎的其不知道。2015年11月24日第三次询问笔录,称2015年11月7日,其与王某1一共通话四五次,第一次通话是其打给王某1,因为当天中午王某1来上游乡找刘某书记要钱,刘某书记打电话和其说要钱的事,然后其就打电话给王某1,告诉王某1这钱不能给,拿其车干活了,配件、工具整没了,然后把电话撂了。没多大一会,王某1把电话打了回来,说钱能不能给,其说不能给,王某1说要上其家来,其说要来你就来。第三次隔了十分钟左右,王某1打电话说要来上游,其说不行,上游全认识,王某1说那就在火化场这边,然后电话就撂了,虽然电话里王某1没明说去火化场要打仗,给其的感觉就是要打仗,要不然其不能去火化场带叉子去。其开车自己去的火化场,到火化场后王某1没在,其给王某1打了一个电话说其到了,王某1问其和谁来的,其说就自己,然后其就撂了。其和王某1几次电话就是这个情况。王某1等人开车到火化场时,其在道北站着,看的清楚,王某1开的车,直接奔其撞来,其就把叉子拿到手里了,王某1一下就把其撞到机器盖子上了,其拿叉子砸风挡玻璃,然后王某1开车左甩右甩,把其从车上甩下来,胳膊也是甩下来摔折的。(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亮的供述,称2015年11月7日下午,其有一个朋友大雷(张某)让其拉他去南门外取电瓶完了去上游,他翻斗车不发电,取完电瓶后在修理部又拉个修理工,这时候其碰到王某1,王某1问其开车去哪里,修理工说去上游整个翻斗车,王某1说正好拉他,他也去上游,等过了刑警队红绿灯,王某1说等会去火葬场一趟取钱,等其开到火葬场道口时,看见一台黑色的车,其把车停到跟前,从黑车上下来三个人,司机穿红衣服,还有两个人,副驾的那人拿个砖头,后面那小子拿一个叉子,其车还没停稳,拿叉子那小子一叉子就砸在其车风挡玻璃上,风挡砸碎了,然后回手又把其车前保险杠砸碎,其开车要跑。王某1说别跑,王某1下车了和拿叉子还有拿砖头的吵吵几句。然后其开车挑头到元号屯南边二三百米,其问王某1咋回事把其车砸了,王某1说回去看看,对方车头向西开车就跑,其一看不干了,给其车砸这样,其挑头一直追到刑警队门口台阶上,拿叉子这小子拽门没拽开,王某1下车踢这小子两脚,其过去拉仗,这小子骂他,其踢这小子两脚,都踢腿上了,修理工也过来动手打这小子,刑警队的人从屋里出来,把人都弄屋里了。修理工好像叫王某2。在刑警队门口大雷没下车。其车其开着了,王某1坐在副驾位置,王某2和大雷坐在后面了。(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6号鉴定书,证实穆某头面部、胸腹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及前臂损伤,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其所受损伤程度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七)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因韩某称在火葬场车撞人事情前不认识捷达轿车上的四个人,所以无法在照片中辨认当天开车的司机,但韩某称能够认出开车撞伤穆某司机本人,故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三派出所于2016年5月11日组织韩某从一组在辨认室内的七名编号为1至7号不同男子进行辨认,韩某辨认出站在五号位置的男子(王某1)是2015年11月7日开无牌捷达车撞伤穆某的人。(2)辨认笔录,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三派出所于2016年4月29日组织胡某从一组十人编号为1至10号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胡某辨认出1号(名字刘立新)比较像2015年11月7日在依安县殡仪馆驾驶无牌捷达车的人。(3)辨认笔录,因胡某称能够认出开车撞伤穆某司机本人,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三派出所于2016年5月11日组织胡某从一组在辨认室内的七名编号为1至7号不同男子进行辨认,胡某辨认出站在三号位置的男子(王某1)是2015年11月7日开无牌捷达车撞伤穆某的人。(八)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调取的依安县上游乡至公路依安县公路与依安县殡仪馆道路交叉口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前后车辆经过情况。2.公安机关调取的依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门口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1月7日14时10分07秒,穆某乘坐的车停在门口,14时10分12秒,被告人潘亮及王某1、王某2驾车赶到,14时10分14秒穆某到刑侦大队门口拽门未果,14时10分19秒至39秒,潘亮与王某1、王共同用拳脚殴打穆某将其打倒在地,14时10分45秒,刑警队工作人员出去后将王某1、潘亮传唤至室内,14时11分20秒,倒在地上的穆某站起后进入刑侦大队室内。(九)其他证据1.现实表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北大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亮有劣迹,曾于2012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建华公安分局东市场派出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于2013年7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依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于2015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三派出所行政罚款。2.到案经过,证实潘亮系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控制后被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三派出所带回进行询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辨认笔录因时间距案发六个月以上,且胡某第一次辨认笔录与第二次辨认笔录矛盾,故不予采纳。另外被害人陈述与潘亮供述及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潘亮驾驶机动车在依安县殡仪馆门前碰撞穆某致其右臂受伤及潘亮与王某1、王某2共同在依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门前用拳脚殴打穆某的事实。另外潘亮亲友提交了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交收据,证实已与穆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亮在王某1与被害人穆某发生纠纷后驾驶机动车与手持铁叉的穆某发生碰撞,致穆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潘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亮致被害人穆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潘亮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潘亮亲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潘亮因本案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人民陪审员 李海宽人民陪审员 魏易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