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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彩青与韩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彩青,韩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446号原告:史彩青,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无业,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世强,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供电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原告史彩青与被告韩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彩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被告韩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彩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8000元,诉讼以后产生的利息顺延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经过仝嵘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仝嵘与被告系战友关系、原告与仝嵘系妹夫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仝嵘也在现场,原告考虑到被告有还款能力,加上仝嵘也说没问题,于当天借给被告4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于2016年4月份本金利息全部还清,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给付利息5万元,下剩分文未付。2017年5月17日原告、被告双方书写了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5到8月份被告每月还本金10万元,利息在12月底前全部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再次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51.8万元,诉讼以后的利息顺延给付直至还清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世强承认原告史彩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韩世强与原告史彩青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二分,折合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二分计算该50000元的支付时期,40万元本金每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0万元×24%÷12个月=8000元,50000元÷8000元=6.25个月,相当于支付了6个月零8天利息。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利息相当于支付了6个月零8天的利息,也即被告支付利息到了2016年3月26日,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彩青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韩世强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