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峰,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男,1978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金鑫苑小区8号1层4单元102。法定代表人:于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青,男,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峰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元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张晓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欠付工程款的主体实际应为北京金鼎利通科贸有限公司,我当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发包工程的是公司行为而不是我个人行为;且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我也不认可。泰元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晓峰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是从张晓峰处承包涉案工程,2012年9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为张晓峰的工程施工并包工包料。2012年10月开始施工,我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五区588号院西区进行施工,具体包括房屋改扩建、土建改造、绿化、水电改造、做假山、装修装饰、绿化隔离网建造、防水等。2013年6月18日,张晓峰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地址注册成立了北京金鼎利通科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我公司应张晓峰要求对五区588号院东区房屋进行拆除和新建,上下水管道、院外渗水井新建、屋面防水、自来水高压罐改造。工程所有的材料款、劳务费、机具费等均由张晓峰垫付。2015年3月,案外人时某将我公司和张晓峰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张晓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另,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经过造价鉴定,依据充分。泰元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请求张晓峰给付该公司工程款1859565.63元;2、请求判令张晓峰给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以1859565.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经与张晓峰口头协商后,泰元丰公司组织人员对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五区588号院的西区进行施工,包括房屋改扩建、绿化、水电改造、做假山、装修装饰、绿化隔离网建造、防水等。2014年初,泰元丰公司组织人员对588号院的东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泰元丰公司与张晓峰没有进行结算。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本案审理中,泰元丰公司自认张晓峰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同意予以扣除。经泰元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造价报告经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作出了复审报告,鉴定结果为:总造价复审金额1992909.25元,其中确定金额为557154.98元,争议金额为1435754.27元。争议项包括:1.外墙涂料5640.79元;2.高压水罐20682元;3.院东侧房屋建设主体161897.22元;4.房屋原貌基础上进行加盖204830.47元;5.室外装饰材料354691.04元;6.室内装饰材料161964.3元;7.门窗113441.44元;8.院东侧蘑菇石16578.61元;9.渣土运输7042.36元;10.电气工程(电器电料)51263.1元;11.弱电工程(电器电料)2568.59元;12.后墙开窗2126.64元。上述争议,泰元丰公司主张系其购买或施工,张晓峰主张系其购买或不存在。另查,2015年,时某作为公议庄小院改造项目劳务施工人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泰元丰公司、张晓峰公司给付公议庄小院工程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54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晓峰是公议庄小院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并判决泰元丰公司给付时某劳务费112343.62元,张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晓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张晓峰给付时某劳务费112343.6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元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8661-1号民事裁定,将张晓峰所有的位于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今典花园3号楼1207号房予以查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第一,本案工程的发包主体是张晓峰还是他人。第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发包主体问题,(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张晓峰是公议庄小院改造项目发包人的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张晓峰并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故泰元丰公司向张晓峰主张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法院对于造价复审报告中确定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泰元丰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或证人出庭予以证实,而张晓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泰元丰公司的意见,对争议项认定泰元丰公司的主张成立,该部分价款予以支持。泰元丰公司自愿扣除3万元已付款,法院不持异议。张晓峰给付时某的劳务费应予扣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泰元丰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其与张晓峰达成的工程承包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泰元丰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张晓峰应当支付泰元丰公司相应价款及利息。因泰元丰公司、张晓峰均未证实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可自泰元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张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一百八十五万零五百六十五元六角三分;二、张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一百八十五万零五百六十五元六角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泰元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泰元丰公司与张晓峰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达成了口头的承发包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范围及内容为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五区588号院的西区进行施工,包括房屋改扩建、绿化、水电改造、做假山、装修装饰、绿化隔离网建造、防水等。张晓峰确认上述工程施工人系泰元丰公司,但否认系其本人发包。对此争议焦点问题,结合(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8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了张晓峰是公议庄小院改造项目发包人的认定,在此前提下,张晓峰并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张晓峰坚持否认泰元丰公司系从其本人处承包涉案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泰元丰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其与张晓峰达成的涉案工程承包口头协议已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泰元丰公司已完成施工,张晓峰应支付泰元丰公司相应工程价款及利息。因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依申请对工程造价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了复审报告。一审判决对上述鉴定意见之确定部分和争议部分数额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张晓峰于二审诉讼中虽否认鉴定之造价数额,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晓峰关于鉴定意见之异议,不予采纳。此外,因泰元丰公司、张晓峰均未证实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为泰元丰公司起诉之日,现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本院不再累述。综上所述,张晓峰之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6元,由张晓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珊审判员 周梦峰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