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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执17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锦波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17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88-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8396348-1。法定代表人:马海虹。被执行人:胡锦波,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628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锦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1492.83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诉讼费148元、申请执行费72.39元。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徐人卫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