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执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宏忠、李宏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忠,李宏珍,李文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宏忠,男,汉族,农民,住天峨县。被执行人李宏珍,男,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李文能,男,汉族,农民,住,系被执行人李宏珍之子。申请执行人陈宏忠与被执行人李宏珍、李文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桂1222执54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被告)李宏珍、李文能赔偿申请执行人(原告)陈宏忠砂糖桔树损失7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与被执行人李宏珍、李文能沟通,被执行人自愿将8000元执行款交到本院财务室。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汉昌审判员 贺仕雄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