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鑫与周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鑫,周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901号原告:何鑫,男,汉族,生于1999年3月2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建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鑫与被告周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被告周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9550.3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许,何鑫驾驶川RH290**号电动两轮车在营山县白塔公路1826后街路段,追尾周建国所有的停在路边的川13035**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何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鑫受伤住院共计4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9284.53元。治疗结束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续医费评定6000元,1人护理80天,营养时限70天。本次交通事故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109号,认定何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建国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辩称,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周建国的车辆停在规定的停车位上,何鑫自己撞上周建国的车,应当由何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国无责。认可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周建国所有的川13035**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周建国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建国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9284.5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1500元,伤残赔偿金623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以上共计155921.53元。周建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鑫87337元,超出部分由周建国按30%比例赔偿何鑫20575.36元(本次事故系何鑫追尾为主要原因)。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鑫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79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鑫负担3742元,被告周建国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