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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树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树森,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树森为贩卖牟利驾驶津A×××××号蓝色五菱牌面包车,从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一私人加工厂购买2000升汽油并分装入车内104个油桶,后沿津港公路驶入盛塘路,行驶至津港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运输汽油及油桶被当场扣押。经检验,被扣押的液体为车用汽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余某、乔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罚没油品入库交接清单,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