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2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自报),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平南县,现居住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代理检察员吴洁桢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桂R×××××号牌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百安路均安镇仓门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莫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2.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抽取血液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案发现场等候。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陈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犯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莫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天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