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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姚留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留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五一农场,张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留华,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57146992D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柳堤春晓*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吴亚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猛,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8961117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伍家坡。法定代表人:丁大勇,系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宝,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系五一农场国资科主任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斌,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姚留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及原审被告张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姚留华、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猛,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宝、魏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留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没有林权证任何人都不能砍伐生态林木,即使有林权证也不能一次性的伐掉上千亩生态林木,如果林木无法出卖,就不能返还土地,一审判决上诉人三个月内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河南省五一农场错误。二、上诉人占用土地是因为不可抗力,是生态环境、大气环保的需要,上诉人是占用的最大受害者,由于五一农场拒不履行合同法约定的办理林权证的附随义务,上诉人的投资无法变现,林木拥挤死亡、停滞生长,损失巨大,200余万元血本无归。上诉人金太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承担70%连带责任的内容。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张斌、姚留华合作造林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7年期到后因没有达到经济轮伐期,合同自动延续到轮伐期结束,因此,双方的合同到期日应为2015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12年10月31日到期错误。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系,五一农场对上诉人占有案涉林地知情,截至2015年10月31日上诉人占有林地有法律依据。林木没有采伐、林地没有返还的根源在于退耕还林政策,五一农场不配合办理林权证,姚留华、张斌仍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上诉人没有过错,对五一农场不构成侵权,双方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对姚留华的上诉请求请求辩称,1、上诉人超期占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拒不支付占用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3个月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正确。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人配合林木所有人办理砍伐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配合办理砍伐手续,应该是解决了上诉人的后顾之忧,但上诉人仍然上诉,不但造成了各方的损失,也浪费了司法资源3、上诉人投资数额的多少、经营损失大小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其拒不缴纳土地占用费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对金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两上诉人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作为从事林木种植的专业公司,应当预见到林木生长期限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问题。2、两被上诉人超期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按照比例共同承担责任,较为适当。河南省五一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将占有土地交还原告;2.依法判定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土地占用费236800元,若没按时交土地,自2014年11月1日起土地交还原告止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按每年每亩200元标准计算;3.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原承包的土地及其与第三人合作造林的树木的处分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5.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1日,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就其下辖面积为710亩的国有农场三分场原一中队北岗部分土地(三分场第26宗土地范围内)和原五中队东部土地(三分场第27宗土地)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承包价格为前五年每年每亩70元,后五年每年每亩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两年交纳一次承包费,两年承包期开始前交纳,2009年10月1日前交纳最后三年的承包费,第三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视为违约,第七条约定,如违约则由违约方付对方2000元违约金;第二条约定,除农业税外,各种税费由被告自理,2003年3月20日,同年5月20日,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土地承包面积分别减少9亩、50亩、59亩,共计118亩,实际承包592亩,土地承包费相应减少,原告将土地交与被告承包后,二被告已交了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后被告姚留华称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应为其林权证办理手续签字,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不签字致其林木无法砍伐变现,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违约在先,被告因此不应交承包费,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则称办理林权证不属其职权范围及合同约定内容,其没有违约,并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姚留华,张斌,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付原告下欠土地承包费222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判决后姚留华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姚留华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2011年6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姚留华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其代表甲方在2005年11月1日与第三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代表乙方)在罗山县林业局鉴证下签订《合作造林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提供的合作土地上若有现有林木,乙方如同意接受,甲乙双方应根据合作土地上现有林木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合作林地已栽林木处理协议》。乙方提供营造、经营速生丰产所需资金、技术、设施、设备作为合作条件,并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合作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7年。林木采伐年限原则上以十年为一个轮伐期(第五至七年间伐),但届时乙方有权视林木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提前或延后砍伐,提前或延后砍伐不得超过两年。收益分配,乙方营造之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活立木材积的30%作为甲方应得的收益,70%作为乙方的经营收益。采伐成本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2005年10月30日,被告姚留华(甲方)与第三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林地已栽林木处理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已栽林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用以合作造林土地上的现有林木,交由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干涉。二、甲方应配合乙方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该林木的林权证办到乙方名下。林木总费用合计530580.60元,补偿款在双方完善《合作造林合同》并由甲方将该林木的林权登记(变更)手续签署完善交于乙方(甲方已取得林权证的,应随同变更手续一并交于乙方)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合法发票于2005年12月底前向甲方一次性结清。2006年元月10日,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姚留华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合作造林,在合同期内承包费用由姚留华负责,同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530580.6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其承包原告耕地后种植林木经原告默认,原告认可,被告亦认可其现一直在领退耕还林款,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又未续签合同,合同依法自动解除,被告在承包后期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原告得知后,对双方合作未提异议,并同意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合作期限随土地承包合同届满亦同时届满,但届满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林木仍生长在该地,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将其所共同占用的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处置地面附着物,但由于地面附着物系栽种的林木,处理必须依照相关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处理,被告在要求处理时原告以所有土地承包户都一样为由不出相关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处置,亦导致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同时到期后,被告和第三人长期共同占用该土地。综上,原告在被告栽种林木时未及时给予制止及发现与第三人签订《合作造林合同》采取默认态度,其在整个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归还土地,被告亦表示同意,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协助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林木相关砍伐手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实为损失费)的请求,考虑被告所栽种的林木仍然在原告地上生长,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二被告领取的客观事实及原告的过错情况,承包费虽有物价上涨的因素,但不宜上涨承包费,双方可仍按原后期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的承包费即每年每亩75元赔偿较为合理,故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2012年1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损失费(每年每亩按75元计算)。该部分损失根据双方合作收益分配的约定,第三人应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依法享有对两被告与第三人合作造林的林木的处分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该项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并已作出了判决,其再次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斌、姚留华及第三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依法协助被告及第三人办理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二、被告张斌、姚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被占用土地的损失,损失费用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75元计算(面积为592亩);第三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和被告张斌、姚留华各负担一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姚留华提交了一份办理林权证的申请表,拟证明办理林权证需要用地部门的协助。被上诉河南省人五一农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金太阳公司质证称,一审期间不能提供,二审期间提供属于新证据。经本院与罗山县林业局座谈所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2002年开始,申请办理林权证,法律要求必须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和用地单位的书面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姚留华多次申请办理采伐林木的相关手续,因无法提供土地权利人的书面意见,河南省五一农场不提供相关手续,一直未办理下来。对于罗山县林业局的上述意见,姚留华认为其从2005年至2012年一直在申请办理林权证和采伐证,座谈笔录中有关其多次申请办理林权证、采伐证和五一农场不提供协助手续的说法真实,林业局的其他说法不予认可。金太阳公司认为该座谈笔录已经明确了姚留华不能办理采伐证的原因是五一农场不予出具权利人书面意见,五一农场存在过错,这也是森林法规定的,林业局的解释抵不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林木的所有权归姚留华和金太阳公司,权属没有争议。河南省五一农场认为,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办理林权证、采伐证与五一农场是否配合没有关系,申请人提供承包合同也可以,该合同签订时经过林业部门参与,林业部门也认为超出承包期限应承担占地费用,林业部门的有些说法属于假设,五一农场没有表明不予配合或者要求林业部门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姚留华在三个月之内交付土地并赔偿被上诉人五一农场的土地占用费是否适当,上诉人金太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姚留华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12年10月31日已经届满,姚留华占有案涉土地已经没有合同依据,河南省五一农场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返还土地的前提是采伐林木,由于法律、政策对采伐林木的特殊要求,河南省五一农场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正确,但是履行顺序应予以调整,即,河南省五一农场依法协助姚留华、金太阳公司办理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姚留华、张斌、金太阳公司在取得采伐手续后三个月内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河南省五一农场。经本院与罗山县林业局座谈及查明情况所知,案涉土地不能交付,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河南省五一农场对造成的土地承包费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1:1。姚留华与金太阳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在罗山县林业局鉴证下签订《合作造林合同》,2006年元月10日,五一农场出具证明同意姚留华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合作造林,双方应将其所共同占用的土地归还五一农场,金太阳公司对于姚留华应承担土地占用期间的损失的70%,向五一农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姚留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河南省五一农场依法协助姚留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办理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姚留华、张斌、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采伐手续后三个月内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河南省五一农场;四、河南省五一农场被占用土地的损失费用,按照每年每亩75元(面积为592亩),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张斌、姚留华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对张斌、姚留华应负担部分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上诉人姚留华承担3234元,河南省五一农场承担2734元,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承担3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