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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陵县金港酒店、孔幼丽等与孔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金港酒店,孔幼丽,齐帅,孔伟,孔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635号原告宁陵县金港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陵县。经营者:石杰,男,汉族,住址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幼丽,女,汉族,住宁陵县,系宁陵县金港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及所属房屋配套设施的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帅,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孔幼丽,女,汉族,住宁陵县,系原告齐帅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伟,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强(又名林涛),男,汉族,住宁陵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孔伟与被告签订了“金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14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金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该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及酒店所有的配套设施,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暂时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合同双方应终止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有交还原告租赁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后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交还租赁物,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自愿暂时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强向原告宁陵县金港酒店、孔幼丽、齐帅、孔伟交付“金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及酒店的配套设施、设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子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