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秀林与郑振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林,郑振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4民初66号原告:马秀林,男,1995年5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踏卡乡河口村庙子坪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文林,四川皓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振安,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玉林村新厝**号。原告马秀林与被告郑振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681元,其中车费6572元,住宿餐饮费410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本案被告的驾驶员钟毅驾驶牌照为青AQ20**的小型普通货车,沿九龙县九江公路往冕宁县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九江公路86KM+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两轮摩托相撞,导致原告左脚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凉山州西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九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九龙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驾驶员钟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在九龙县小金乡罗卜丝警务站进行调解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补偿7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振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钟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因此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经查,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九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为郑长雄所有,无法查明被告郑振安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协议书的来源,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协议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21分左右,钟毅驾驶青AQ20**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九江公路由九龙县往冕宁县方向行驶至九江路86KM+500M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9月22日,九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九龙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和解签订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赔偿违约损失,但未出示证据证明与被告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振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秀林对被告郑振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马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入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合适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