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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红某,木某,鲍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56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红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木某,女,1973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鲍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王某、红某、木某、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王某、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红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3747.2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木某、鲍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某、红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时2015年3月28日,被告木某、鲍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47.21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红某辩称,钱是我借的,我们打算秋天还款。被告木某、鲍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申请书、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审批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某、红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时2015年3月28日,被告木某、鲍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红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红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红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某、鲍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某、红某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木某、鲍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3738.71元);二、被告木某、鲍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4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秀娟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