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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亮与牛志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牛志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807号原告:韩亮,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牛志勇,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萌雨,公司职员。原告韩亮诉被告牛志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萌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牛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牛志勇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在静海区××路与××交口由西向东行驶,撞原告韩亮驾驶的津M×××××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损。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被告牛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已解决完毕,因原告所有车辆为从事客运车辆,在修理厂维修7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2、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维修期间证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损失我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停运损失不是保险责任,原告的行驶证显示非营运并不涉及停运费损失项目,故我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没提交维修期间的证明。修复期间没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牛志勇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在静海区××路与××交口由西向东行驶,撞原告韩亮驾驶的津M×××××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损。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被告牛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牛志勇驾驶的事故处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财产损失已解决完毕。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7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停运7天,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53.62元,共计1775.34元。本院认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牛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牛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车辆为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合法营运车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亮营运损失177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韩亮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绪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