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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冯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琴,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琴及其辩护人李修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冯琴驾驶川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铁明路涵洞往半边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事发点左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曹某受伤、坐在摩托车旁边的胥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胥某1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冯琴应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琴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蒲某、胥某2、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当事人身份、车驾证明材料,到案说明,报警记录,车检报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琴立即下车查看,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人员的到来,待交警勘查完现场后,随交警一同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冯琴已对被害人胥某1的亲属、被害人曹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胥某1亲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社区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冯琴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琴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琴对被害人胥某1的亲属、被害人曹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胥某1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琴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