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解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京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解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京贤,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于2017年5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于2017年6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京贤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孙京贤伙同马某(已判刑)冒充中国收藏协会工作人员,通过郑某(已判刑)提供的手机卡及被害人赵某的身份信息,以高价收购赵某的收藏品为由,让其交纳鉴定费、好处费等各种费用,骗取赵某153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京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京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京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京贤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赵某的报案以及陈述所证实被害人赵某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被诈骗现金数额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金某、马某、郑某、高某的证言,证人马某、郑某、高某辨认被告人孙京贤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赵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同案犯)马某、郑某、高某已经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孙京贤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京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诈骗电话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现金1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京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京贤实施电信诈骗,其诈骗对象为老年人,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案犯的亲属已经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孙京贤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京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京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京贤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7日被羁押44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