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邹继荣、邹虎等与彭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继荣,邹虎,彭华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203号原告:邹继荣,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城市。原告:邹虎,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彭华荣,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70417162。主要负责人: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照珍与被告彭华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曾照珍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彭华荣的鄂F××××ד大众”牌小型轿车,并裁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洪山支公司先予执行保险赔付款120000元。2016年6月28日,因曾照珍伤情严重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2月12日,本案恢复诉讼。2017年3月9日,曾照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曾照珍的丈夫邹继荣、儿子邹虎申请,本院准许邹继荣、邹虎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当庭说明,原告邹继荣、邹虎申请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洪山支公司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原告邹虎及原告邹继荣、邹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彭华荣,被告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曾照珍医疗费、护理费等600000元。庭审中,邹继荣、邹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曾照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19486.94元。其中,由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299486.94元,由彭华荣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左右,彭华荣驾驶鄂F××××ד大众”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鄂F×××××轿车)行驶至汉江路××××路社区居委会门前路段时,与正在绿化坛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曾照珍相撞,造成曾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彭华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天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华荣承认邹继荣、邹虎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并主张,1.鄂F×××××轿车属我所有,在天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万元,在宜城市人民医院给曾照珍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款,要求从保险赔付款中扣减;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3.曾照珍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我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予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邹继荣、邹虎的居民身份证,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汉江路社区治保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和从业情况证明,曾照珍的家庭户口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以及彭华荣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及彭华荣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疗费用药明细,购买药品和辅助器具的发票没有医嘱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的赔偿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方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能够与相关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购买药品的白条收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发票。天安财险武汉公司认为,曾照珍已经死亡,损害事实已经改变,鉴定费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曾照珍死亡前,为评定伤残等级而开支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害程度而开支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天安财险武汉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彭华荣认为,曾照珍于2012年退休,原告方的误工费主张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老有所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风尚,本院予以倡导。曾照珍退休后在从事城市街道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其退休后从事第二职业的劳动收入依法应获得赔偿,彭华荣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照珍出生于1956年2月28日,系原告邹继荣的妻子、原告邹虎的母亲。原为宜城市食品总公司工人,于2007年10月退休,月退休工资为1147.49元。自2007年8月起,在宜城市环卫局从事城市街道环境卫生保洁工作,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1510.67元。2016年5月1日中午,彭华荣驾驶鄂F××××ד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许,当彭华荣驾车行驶至望江社区居委会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况而与在道路中间绿化带花坛边上打扫卫生的街道环卫保洁员曾照珍发生碰撞,造成曾照珍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5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华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照珍不负事故责任。曾照珍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3515.4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5月4日转至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53846.25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3级术后(左侧额颞枕叶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枕叶梗塞;外伤性脑肿胀)。2.双肺感染并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神经康复治疗;2.不适及时随诊。2016年7月12日,曾照珍入住襄阳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5807.27元。2016年7月23日,曾照珍伤情稳定,被转回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4544.8元。2016年11月9日,曾照珍第三次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7816.42元。出院后,曾照珍遵医嘱到襄阳中心医院检查,开支门诊挂号费5.5元、门诊医疗费1126.2元。以上医疗费开支共计226661.84元。就医期间,曾照珍及其陪护人员共开支就医交通费2000元。2016年12月5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6]临鉴字第2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照珍2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曾照珍开支鉴定费2200元。2017年3月9日,曾照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殁年61周岁。另查明,彭华荣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F××××ד大众”牌小型轿车属彭华荣所有,在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彭华荣垫付了曾照珍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23515.4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曾照珍转院到襄阳中心医院后,彭华荣又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4940元。2016年8月19日,因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彭华荣再次垫付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曾照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死亡,其近亲属邹继荣、邹虎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审理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并确定由鄂F×××××轿车一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彭华荣主张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也未提交足以导致商业三者险免赔、拒赔的证据,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曾照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在鄂F×××××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天安财险武汉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经审查,曾照珍死亡时年满61周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公布的相关数据,曾照珍的死亡赔偿金为513969元,丧葬费为23660元。同时,曾照珍的受害身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外,曾照珍伤后5次住院共计212天,依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26661.84元(含彭华荣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垫付的23515.4元);以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对邹继荣、邹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0元予以支持;截至定残前一日止,曾照珍共误工218天,按照曾照珍从事环卫保洁工作的月均工资收入1510.67元计算,误工费约为10978.48元;曾照珍死亡前的护理天数为313天,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每天85.3元计算,护理费约为26698.9元;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曾照珍的就医时间、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0648.22元。综上所述,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即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不足部分730648.22元,包括医疗费2166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0元、误工费10978.48元、护理费26698.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33969元,天安财险武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即赔偿医疗费42371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33969元。仍然不足部分230648.22元,由彭华荣给予赔偿,剔除彭华荣已垫付但不在原告方诉讼请求之列的医疗费23515.4元,扣减彭华荣已垫付的54940元外,彭华荣还应当再赔偿15219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照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50648.2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付620000元,扣减先予执行的120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向邹继荣、邹虎赔付500000元,由彭华荣赔偿230648.22元,剔除彭华荣已垫付但不在原告方诉讼请求之列的医疗费23515.4元,扣减彭华荣已垫付的54940元,由彭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向邹继荣、邹虎赔付152192.82元。二、驳回邹继荣、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曾照珍实际预交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917元,由彭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郁审 判 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曾恒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