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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翠萍、秦某等与秦麦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秦某,张明珍,秦麦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m s o - s p a c e r u n : ” y e s ”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964号原告:王翠萍,女,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秦某,男,汉族,临汾市尧都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卫平、和志中,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珍,女,汉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秦麦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女,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王翠萍、张明珍、秦某与被告秦麦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卫平、和志中、原告张明珍、被告秦麦浪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位于刘村镇涧上村南长畛地块在秦堆浪名下四至为:东、以田垄为界临刘慧芳,南、以田垄为界临本集体沟渠,西、以田垄为界临本集体道路,北,以田垄为界临本集体沟渠的家庭承包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防碍;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根据政府的安排,刘村镇涧上村委会在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过程中,对位于刘村镇涧上村南长畛地块四至为:东、以田垄为界临刘慧芳,南、以田垄为界临本集体沟渠,西、以田垄为界临本集体道路,北,以田垄为界临本集体沟渠的家庭承包土地,经核查原承包户主为秦随保,承包共有人为秦堆浪(秦随保之子)、张明珍(秦随保之妻)、秦小珍(秦随保之女、1999年外嫁)王翠萍(秦堆浪之妻)、秦某(春堆浪之子),合同面积为1.32亩,实测面积为1.83亩,由于秦随保已去世,且该承包地一直由原告一家人经营耕种,为此在确权登记时将秦随保之子秦堆浪确认登记为该承包地的承包户主,但是在秦堆浪去世后,被告秦麦浪却强行将该耕地上的八棵树砍伐,每棵树直径约15公分、价值500元,共计损失4000元;毁坏地上的黑小豆5行,损失1000元,以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随之,被告又自行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强行侵占至今,为此,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未果,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地是我公婆的,我公公去世后,我婆婆说给我口粮田,去年我弟弟去世后他们承认给我一个人口粮田,三月份我把地里的东西全部收拾了,地里当时有五棵树,是大队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萍系原告张明珍的儿媳,原告王翠萍与原告秦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明珍与被告秦麦浪系母子关系。2016年刘村镇涧上村委会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过程中,对位于刘村镇涧上村南长畛地块的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核查,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秦随保(已去世)、秦堆浪(已去世)、秦小珍、张明珍、王翠萍、秦某。审理中,原告提供王翠萍身份证及秦某户口本、原告王翠萍与秦堆浪婚姻登记录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刘村镇2016年土地确权摸底统计表、承包方调查表(表2)、承包经营权调查结果核实表,证明原告对刘村镇涧上村南长畛地块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土地现状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看不懂。经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户”,而不是单个的“人”。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中。在庭审中,原告王翠萍不同意被告耕种土地,但原告张明珍作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耕种,可见同一家庭承包户内成员意见不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萍、张明珍、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政二零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唐静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