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墨士渊与余佩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士渊,余佩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962号原告:墨士渊,男。委托代理人:鲍力,女。被告:余佩阳,女。委托代理人:舒婕,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邹娟,女。原告墨士渊诉被告余佩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使用简化民事判决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士渊诉称:2015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余佩阳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九龙坡××××路石桥广场停车场入口人行横道线时,与正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墨士渊碰撞,造成墨士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余佩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渝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余佩阳名下,该车在安盛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478.3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余佩阳垫付3419.2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8天=5400元、营养费50/天*60天=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5年*25%=34048.75元、护理费(住院108天*100元/天)+(出院后42天*50元/天)=12900元,交通费2000元,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余佩阳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佩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故相关的赔付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另在原告受伤期间,我方垫付金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已先行理赔原告墨士渊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余佩阳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九龙坡××××路石桥广场停车场入口人行横道线时,与正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墨士渊碰撞,造成墨士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余佩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渝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余佩阳名下,该车在安盛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发当天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双膝半月板损伤(3度)、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左膝腘窝处缝匠肌下端及周围软组织挫伤;左腓总神经损伤,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佩阳垫付3459.22元(医疗费用2419.22元,住院押金1000元,气垫40元),安盛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尚余5000元未使用。2016年7月2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墨士渊属8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踝下垂后期可行胫后肌转位术以改善踝关节功能,费用约需2万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42478.36元(其中原告垫付34059.14元,安诚保险垫付5000元,余佩阳垫付3419.22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关于非医保用药比例,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非医保用药4500元由被告余佩阳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108天×50元/天=5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50元/天=3000元,各被告认可1000元。4、续医费:原、被告均认可10000元。5、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住院108天×100元/天)+(出院后42天×50元/天)=129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垫付拐杖、轮椅共计904元。另被告余佩阳主张其垫付气垫40元、助行器185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余当事人均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原、被告均认可27239元×25%×5年=34048.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12000元,各被告酌情认可5000元。9、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安诚保险酌情认可500元、余佩阳认为无票据不予认可。10、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2900元,安诚保险认为其不承担,被告余佩阳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1、财产损失: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各被告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本院认定由被告余佩阳对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佩阳与安盛保险协商一致:对非医保用药据实计算为4500元,由被告余佩阳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并认可。对于本案所涉款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42478.36元(其中原告垫付35059.14元、安诚保险垫付5000元、余佩阳垫付3419.22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5400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续医费:原、被告均认可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5、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12900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均认可1129元(其中原告垫付904元、余佩阳垫付40元、助行器185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34048.75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29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119856.11元,其中安盛保险在抵扣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其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9元、残疾赔偿金340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077.75元。剩余医疗费27978.36元(医疗费总计42478.36元-安盛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佩阳承担非医保用药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45378.36元由安盛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余佩阳需承担非医保用药4500元和鉴定费2900元,抵扣其垫付3644.22元(垫付医疗费3419.22元+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后,其还需承担375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墨士渊各项损失共计62077.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78.36元。二、被告余佩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墨士渊各项损失共计3755.78元。三、驳回原告墨士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余佩阳承担。(此款原告墨士渊已预交,被告余佩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