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宗兴与黄宗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兴,黄宗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16号原告:黄宗兴,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男,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茂,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男,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宗兴诉被告黄宗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黄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毁损原告围墙(长7米、高1.3米、厚20厘米)恢复原状的损失人民币3500元(其中水泥200元、沙子200元、石灰100元、红砖2000元、人工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洗果院坪在被告家出公路的路口边,2011年,原告己将院坪用红砖砌成围墙,多年来,双方一直没有异议。2017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的围墙挡其车辆出进视线为由,要求原告拆除围墙公路与进其家的一面三角型围墙,原告认为原告的围墙没有影响被告车辆通行,拒绝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强行拆毁了原告的围墙。纠纷发生后,二塘镇政府派员进行处理。2017年4月18日15时许,二塘镇政府派员正在调处拆墙纠纷时,被告强行倒路施工并发生纠纷且将人打伤。被告黄宗茂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拆墙纠纷经政府调解已达成协议,纠纷己解决。原告诉请赔偿毁损围墙恢复原状的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宗兴的柿饼加工厂面朝公路,与被告的住宅前后相邻,在被告住宅前沿着原告黄宗兴的柿饼加工厂的围墙有一村道直通公路。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黄宗茂为辅设其家门口至公路的一段村道进行水泥硬化时,认为黄宗兴的柿饼加工厂靠近路口的围墙转角处遮档视线,车辆通过路口易造成交通事故,存在安全隐患,在与黄宗兴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将黄宗兴的柿饼加工厂靠近路口转角的一段长约7.15米、高约1.45米、宽为20厘米的“7”字型围墙拆除,因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二塘镇人民政府及双方所在的牛角村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前往调处。2017年4月18日下午3时左右,二塘镇人民政府、公路局及村委的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到达现场对双方因修路强拆围墙而引发的纠纷进行调处。当工作组正在调处时,被告黄宗茂的侄儿黄斌开着一辆装满水泥浆的拖拉机准备倒车进路口施工,黄斌在将拖拉机倒进路口时,将黄宗兴的媳妇陈永碧撞倒在地上,再次引发纠纷,双方互相打斗,互有损伤。后在工作组的制止下,事态得已平息。事后,被告黄宗茂、黄海因修路问题发生争吵后,拿木板、砖头等工具与黄某1、黄某2等人打架,并将黄某1、黄某2等人打伤,被平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牛角村委证明、现场照片、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黄宗茂因修路,在与原告黄宗兴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将黄宗兴的柿饼加工厂靠近路口转角的一段长约7.15米、高约1.45米、宽为20厘米的“7”字型围墙拆除,损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宗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审判资源以及拆除的红砖尚有部分可利用,对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被告认为与原告就拆墙已达成协议,解决了纠纷,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宗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宗茂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