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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家保、刘学萍等与闫春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保,刘学萍,刘学梅,刘学忠,闫春永,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614号原告:刘家保,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忠,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刘学萍,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忠,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刘学梅,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忠,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刘学忠,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闫春永,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西街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仁杰,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与被告闫春永、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忠、原告刘学忠、被告闫春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2、判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5时25分左右,闫春永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受害人孙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淮海大道与××山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导致孙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孙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经新站交警队认定,闫春永无证驾驶,闯红灯,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捷达货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未能积极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闫春永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此事宜,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赔偿款。闫春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捷达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闫春永在事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垫付了受害人所有的医疗费,即本案原告诉请的费用。捷达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载明闫春永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无论在交强险或商业险内均不予赔偿。我公司不同意闫春永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5时25分左右,闫春永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顶山路交叉路口,遇孙某驾驶无号牌机动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九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孙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春永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疏于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另查,捷达货运公司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闫春永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闫春永与捷达货运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孙某户为居民家庭户。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十头社区范冲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孙某的直系亲属有孙某的丈夫刘家保、长女刘学平、次女刘学梅、子刘学忠及妹妹孙德珍、弟弟孙德树。审理中,原告明确事故发生后孙某共产生医疗费18245.6元,该费用均由闫春永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春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闫春永系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均属于违法行为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赔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闫春永与捷达货运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现闫春永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本院认为捷达货运公司与闫春永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此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闫春永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虽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未提供相关票据、维修清单及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闫春永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此亦有异议,但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孙某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的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关于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主张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虽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因庭审时四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孙某所产生的医疗费18245.6元,均由闫春永垫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四原告予以赔偿后,其对侵权人闫春永亦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各项损失1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各项损失人民币11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刘家保、刘学平、刘学梅、刘学忠负担120元,闫春永、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