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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钱寅敏与刘怀远面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寅敏,刘怀远面,刘锦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152号申请执行人钱寅敏,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刘怀远面,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刘锦汕,男.200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屠场街***号***单元***楼。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22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7800元、执行费237元。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钱寅敏依据(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力。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毛 华审判员 钱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